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0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庞某某在内乡县城关镇褚阳大街135号,从事经营油条期间,过量使用“泡打粉”生产加工油条,截至案发,经营额3万元左右。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在庞某某摊点处所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590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庞某某在内乡县城关镇褚阳大街135号,从事经营油条期间,过量使用“泡打粉”生产加工油条,截至案发,经营额3万元左右。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在庞某某摊点处所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590mg/kg。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庞某某供述、证人杨某某证实,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内乡县城关镇褚阳大街135号,从事经营油条期间,过量使用添加膨松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食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