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9月2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河南省项城市人王XX、崔XX、马XX(均已判决)密谋后,在河南省内乡县成立内乡县XX晖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晖公司),通过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利。 2010年7月,周口创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业务员崔XX(已判刑)与被告人张XX(系创伟公司股东,占股20%)商量由崔XX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创伟公司的进项税额,从而实现该公司少交税款的目的。后崔XX电话联系崔XX,并与崔XX商定按票面金额8.5%的价格购买XX晖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创维公司的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通过电话发给崔XX。2010年7月28日、2011年9月26日,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崔XX、王XX分两次以XX晖公司的名义为创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2份,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1242301.07元。该22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被创伟公司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了税款。崔XX在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从崔XX、王XX处分得赃款34000元。案发后,张XX本人已退回税款61000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XX供述、同案犯崔XX、崔XX供述、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张XX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应该是单位犯罪,自己不是创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占公司20%的股份。 经审理查XX: 2010年6月,河南省项城市人王XX、崔XX、马XX(均已判决)密谋后,在河南省内乡县成立内乡县XX晖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晖公司),通过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利。 2010年7月,周口创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业务员崔XX(已判刑)与被告人张XX(系创伟公司股东、实际经营人,占20%股份)商量由崔XX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创伟公司的进项税额,从而实现该公司少交税款的目的。后崔XX电话联系崔XX,并与崔XX商定按票面金额8.5%的价格购买XX晖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创维公司的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通过电话发给崔XX。2010年7月28日、2010年9月26日,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崔XX、王XX分两次以XX晖公司的名义为创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2份,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1242301.07元。该22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被创伟公司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了税款。崔XX在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从崔XX、王XX处分得赃款34000元。案发后,张XX本人已退回税款6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X供述: 证实其本人为周口创伟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经营人,2010年7-9月通过崔XX,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8.5%的价格从内乡县XX晖能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1242301.07元,全部抵扣。 2、同案犯崔XX供述: 证实通过其本人为周口创伟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3、同案犯崔XX供述: 证实2010年7月、9月,通过崔XX介绍卖给周口创伟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124万元。 4、证人王XX证言: 证实创伟公司所有的事是张XX负责的,2010年7月、9月,内乡县XX晖能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创伟公司的出纳孙XX到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 5、证人赵XX证言: 证实在国税局上班任周口创伟商贸有限公司专管员期间,该公司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认证、抵扣了税款。 6、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记账凭证等书证: 证实该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抵扣及账目往来情况。 7、河南周口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的情况说XX及清单: 证实内乡县XX晖能源有限公司向创伟公司开具的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8、罚没票据: 证实被抵扣的税款已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缴610000元。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10、淮阳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大连派出所、特警巡警大队证XX、询问笔录、在逃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 证实根据张XX的举报和提供的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徐XX和李XX,其中徐XX已被判刑。 以上证据证XX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江 海 洋 审判员 朱 国 旺 审判员 杨 志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