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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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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5月9日出生。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70号起诉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5月9日出生。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的时候,被告人曹某某在梨园山庄经营胡辣汤摊点,经营范围胡辣汤及包子等,从业至今,共盈利20000元左右。

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曹某某经营的包子摊点进行抽检,并将制作的包子样品送相关部门进行检测,经检测发现被告人曹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食品中,铝含量超标,铝残留量为380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的时候,被告人曹某某在梨园山庄经营胡辣汤摊点,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曹某某经营的包子进行抽检,并将制作的包子样品送相关部门进行检测,被告人曹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食品中,铝含量超标,铝残留量为380mg/kg。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人任某某证实,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在梨园山庄经营胡辣汤摊点,经营制作包子期间,过量使用添加膨松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食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