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乔某A系被告人乔某某侄子。因家庭琐事,乔某某与乔某A父亲两家有矛盾。2014年11月8日19时许,乔某某在其父乔某B家屋内接听乔某B的电话后出门,与来其父家的兄长乔某C、侄子乔某D相遇,乔某某误以为乔某D、乔某C要打他,就从其父亲院内拿了一根木棍朝乔某D打去,乔某D用左手一挡,棍子打到了其左手掌上,后双方发生了撕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乔某D左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阴囊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乔某A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乔某A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A供述,证人乔某B、乔某D、乔某E、乔某F、李某某、刘某某、乔某A、苏某某、乔某C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物证、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乔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事发后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