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2012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14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8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在自己家中,由周某某提供毒品“冰毒”,任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任某某在其家堂屋内,由张某某(治安处罚)提供毒品,任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自己的北斗星小轿车载周某某行驶到张浮坵大堤附近时,任某某在其轿车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2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和张某某、吕某某在濮阳市区购买毒品“冰毒”后回到任某某家中,在其家堂屋内,任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张某某和吕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检测报告书,南乐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南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乐公(禁)行罚决字(2014)0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晓丹证言,任某某家外门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任某某有前科,本应从重处罚,但其系在吸毒被查获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即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8日)。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