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表人赵某甲,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1959年4月10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乐县谷金楼乡孟郭村民委员会、被告人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代理检察员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乐县谷金楼乡孟郭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南乐县谷金楼乡孟郭村小学院内种植的杨树影响到教室采光及校园安全,该校校长邵某某遂找到该村村委会主任赵某乙,要求将校院内的杨树砍掉。经孟郭支村两委开会研究,决定由村委会主任赵某乙雇佣他人将校园内的杨树砍掉,卖树款偿还村委会外欠债务。2014年8月21日至24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赵某乙通过该村交易员赵某丙安排贾某某等人将位于该校院内的55棵杨树伐掉。经濮阳市林业调查规划队鉴定,被砍伐杨树立木材积(蓄积)为31.7631立方米,出材量(材积)为28.651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赵某甲及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邵某某、贾某某、邢某某、张某某、邢某甲、郭某某、赵某丙、王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南乐县林业局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保护股证明,谷金楼乡人民政府证明,谷金楼乡孟郭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报告,现场方位图、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乐县谷金楼乡孟郭村民委员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赵某乙作为南乐县谷金楼乡孟郭村民委员会主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犯罪动机系出于校园安全及学生的学习环境;被告人赵某乙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乐县谷金楼乡孟郭村民委员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代荣芬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