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军岭,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2012年1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份,被告人周军岭在南乐县南国时尚宾馆开设的一个房间里,由周军岭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任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军岭供述,证人任某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周军岭在南乐县城关镇小康村自己家中,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任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军岭供述,证人任张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周军岭在其家中,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任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军岭供述,证人任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笔录以及照片、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周军岭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军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军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公诉机关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军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