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2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2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丹丹,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郭占稳、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某事前预谋从家出发去外地实施诈骗;2014年7月2日8时30分,王某某驾驶皖S31K11号红色摩托车载赵某行驶到南乐县寺庄乡南渠头庄村,赵某下车后寻找作案目标,王某某在村中等候;后赵某以回收老版人民币和银元为由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并以帮刘某看风水为由骗取刘某夫妇信任,将家中存放的人民币39000余元人民币交给赵某“压白虎”破灾,后赵某趁刘某夫妇不注意用事先准备好的收据等物品将人民币调换;赵某得手后迅速离开刘某家中,并与王某某取得联系,二人驾驶摩托车离开该村;案发后,王某某、赵某亲属退赔刘某人民币4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赵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属入户盗窃,均为初犯;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款已退赔;建议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赵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赵某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不符合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不应按入户盗窃量刑;赵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赵某有三个需要抚养的子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王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主动全部退赃;王某某及其妻子赵某均被押在高墙之内,其三个年幼的儿女无人照料,最小的男孩年仅一岁有余。请求对王某某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夫妻预谋到外地骗钱后,王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皖S31K11号红色摩托车载赵某,2014年7月2日8时30分,行驶到南乐县寺庄乡南渠头庄村。赵某下车后寻找诈骗目标,王某某在村中等候。后赵某以收老版人民币和银元为由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又以其家中有白虎压宅,免费为其破解为由取得刘某夫妇信任。刘某夫妇将家中存放的人民币39000余元人民币交给赵某“压白虎”破灾,赵某将钱用卫生纸包裹住后,趁刘某夫妇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用卫生纸包着收据等物品的纸包将该纸包予以调换,并告知刘某“当天不能看,明天再看”,赵某随即离开刘某家中并与王某某取得联系,二人乘摩托车逃离。案发后,王某某、赵某近亲属退赔刘某人民币42000元。2014年9月25日,经公安人员打电话通知,赵某、王某某到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作案工具车辆及其照片,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开户账户明细及交易明细,开户名为赵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信息,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赵某经过,证人刘某某辨认赵某笔录、照片,证人程某某、刘某A、刘某B、刘某C证言及其辨认王某某笔录、照片,被害人刘某陈述及其辨认赵某的笔录、领取退赃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均为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其近亲属能够积极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赵某虽在被害人家中实施的盗窃行为,但其是经被害人同意进入被害人家中的,不应属入户盗窃;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属入户盗窃、二被告人属自首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王某某家中尚有三个子女需要扶养,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王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皖S31K11号红色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