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怀轻,男,1946年9月12日出生。1981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怀轻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怀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翟怀轻乘坐客车到达南乐县韩张镇,在韩张镇政府东侧李小梅牙科门前,利用螺丝刀将被害人仇某某放置在门前的银灰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及车斗内橱柜盗走,销赃得款1450元。现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被害人。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25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怀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被盗电动车照片及保修卡、出厂检验证明,证人王某某、柴某某证言,被害人仇某某陈述,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鉴(2014)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怀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翟怀轻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因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作案,属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翟怀轻能够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已全部追退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怀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