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12月1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乐县千口乡大清村开办某某幼儿园。2013年11月份左右,王某某在南乐县千口乡大清村,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5袋高级精制盐,共计250公斤,放在幼儿园储藏室准备用于该幼儿园餐厅。2013年11月27日,南乐县盐业管理局执法检查时将放置在储藏室内的工业盐当场查扣。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从王某某经营的幼儿园查扣的盐产品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另查明,经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实,濮阳市辖区(除台前县外)必须供应加碘食盐。在该地区的居民应该食用加碘食盐;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碘摄入不足而引起碘缺乏病等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王某甲证言,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抽样取证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查获现场照片,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加工食品过程中,使用国家为防控疾病明令禁止销售的非碘盐,供其经营的幼儿园师生食用,足以造成食用师生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王某某意志以外的行为,其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