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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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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0月2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同年12月17日被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0月2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卫波,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卫波、杜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13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去南乐县城办事为由,借用被害人石某某的黑色东南菱帅轿车,后将该轿车以10000元钱的价格作抵押,所得赃款用于吃喝挥霍。被害人石某某得知车被其抵押后,自己拿出6000元钱和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出的4000元钱将该车赎回。后石某某将车卖掉得款20000元。案发后,张某某父亲退还被害人6000元。

2、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通过自己办理驾驶证,可以每个科目包过关为由,骗取本县近德固乡张庄村村民李某某现金2100元。赃款用于吃喝挥霍。案发前,所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

3、2013年7、8月份,蒋某某在得知通过张某某办理驾驶证每个科目包过关后,让张某某为其朋友办理驾驶证,张某某分两次骗得现金3000元钱。赃款用于吃喝挥霍。案发前,所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

4、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乐县新天地商场二楼购买鞋和钱包时,向该商场女服务员宋某某编造自己能帮忙办理驾驶证,并给宋某某一张姓名为“张星”的代办驾驶证名片,向宋某某承诺自己可以让宋某某的丈夫考驾驶证第二科目时顺利过关。在取得宋某某的信任后,分两次骗取现金800元。所得赃款用于吃喝挥霍。

5、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忙办理银行透支卡收取好处费的名义,骗取清丰县阳邵乡翟固村常某某、赵某某等人现金1600元,用于吃喝挥霍。

二、盗窃罪

1、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趁南乐县公安局寺庄派出所办公室无人之际,将办公室桌子抽屉内的两只警用强光手电筒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电筒价值510元。

2、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寺庄乡东寺庄村袁记食府饭店门口,在自己替被害人李某某洗车时,将李某某放在车里钱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前,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3、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乐县城南国时尚宾馆住宿时,趁同屋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王某某放在枕头下钱包内的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列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分别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本案大部分所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张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要求对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第1条事实提出异议,辩称那辆车不是自己主动卖的,是因欠秦某某8000元,秦某某把这辆车扣了,逼迫自己打了欠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第1条、第5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第一条事实中被盗手电筒灭失,但在价格认证中却显示其在价格认证时进行了现场实物勘验,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仅凭现有的证据难以认定,而且作案地点不明确;3、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退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一)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以去南乐县城办事为由向被害人石某某借车,将石某某的车牌号为豫JK0359的黑色东南菱帅轿车借出后,张某某通过秦某某以10000元抵押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吃喝挥霍。被害人石某某得知其车被张某某抵押后,遂用向张某某之父张某某索要的4000元及自己的6000元现金将车赎回。后张某某又退还石某某6000元,石某某不再要求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石某某陈述及其所写谅解书证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作为石某某亲戚的被告人张某某说要借石某某的车去一趟县城,稍后返回;4月11日,石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索要车辆,张某某说次日还;4月12日,石某某再次给张某某打电话已打不通;4月13日,张某某因跟别人打架被带到寺庄派出所,石某某到派出所询问张某某车在哪里,张某某说车在其兄张某某处,石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说车没在他那里;后来张某某打听到车在南乐,被张某某抵押了10000元钱;后张某某之父张某某给付石某某4000元钱,石某某自己出6000元,石某某用10000元钱将车赎回;因为此事石某某看到车就生气,遂将车以20000元卖掉,同时证明张某某已把6000元还给石某某,石某某不再追究张某某借车一事。

2、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张某某通过秦某某抵押过一辆黑色东南菱帅轿车,当时张某某讲是其兄的车辆,其父住院急需用钱,因为没钱,兄弟二人才商量着抵押车辆,让秦某某想想办法,把车抵押借10000元钱,过三四天就还;秦某某通过一个熟人拿了10000元钱,抵押时张某某自己写了字据,字据内容为车是他自愿抵押,十日内赎回,如果不赎回车辆,车归抵押权人所有,自己当时没有与车主联系。另外证明,张某某此前以为他人办银行信用卡急需用钱,过几天就还为由从秦某某处借8000元钱,后秦某某听说张某某办信用卡是骗人的,意识到张某某是骗了自己的钱;给张某某打电话已经打不通,张某某也不到秦某某的门市了,秦某某遂到张某某家要钱,没有见到张某某,秦点杰把情况告知了张某某家人,秦某某到张某某家去了三、四趟,2014年6月份,张某某家人给秦某某7500元钱。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子张某某借亲戚石某某的车说是到南乐县城办事,到南乐县城直接抵押借了10000元钱,后其与石某某问张某某车在什么地方,张某某说在濮阳市区停着,后来打听到张某某当时已经把车抵押出去了,其拿出4000元钱,石某某拿出6000元钱,把石某某的黑色东南菱帅轿车赎了回来了;秦某某曾到家要账,说张某某借了他8000元钱,已经还了1500元钱,还差6500元钱,要了两次,遂还给秦某某6000元钱,还差500元钱未还。

4、被告人张某某所写借款证明、抵押协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因借现金10000元使用10天,将车牌号为豫JK0359的东南菱帅轿车作为质押,出具了借款证明、抵押协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