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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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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麦勤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麦勤,男,1959年5月10日生。201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10日因犯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麦勤,男,1959年5月10日生。201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麦勤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麦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1时20分,被告人江麦勤在南乐县韩张镇集贸市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韩张镇集贸市场内“强力”牌电动三轮车撬开后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江麦勤供述,证人贾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张果屯镇南街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麦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江麦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盗窃老年人财物,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麦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