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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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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锋犯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驻刑再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高建锋,又名高健峰,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南县留盆镇留盆村留盆街29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驻刑再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高建锋,又名高健峰,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南县留盆镇留盆村留盆街29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高建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汝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高建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高建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芳经济损失计9532.5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高建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8)驻刑一终字第015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对高建锋的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二、上诉人高建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073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8)驻刑一终字第015号刑事判决及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07)汝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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