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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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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峰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峰,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峰,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爱军,系被告人刘志峰六姐。

指定辩护人谢向涛,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志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志峰因琐事与其母亲侯某发生争执,刘志峰恼怒之下持单刃尖刀朝侯某腹部、颈部刺、切数十刀,致侯某右颈外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殁年77岁)。经鉴定,刘志峰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人体检查笔录及DNA鉴定证实,从刘志峰随身携带的尖刀上检出被害人血迹;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证言证实发现尸体并报警的情况;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刘某丁等人证言证实其去看被害人时,刘志峰谎称被害人去亲戚家的事实;证人鲁某证言证实刘志峰曾在其旅社住宿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及被害人侯某的死亡原因等;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刘志峰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刘志峰对所犯故意杀人的事实亦曾供述,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另有受案登记表、户藉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志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刘志峰上诉称:其没有作案。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志峰提出“其没有作案”的意见,经查,人体检查笔录及DNA鉴定证实,从刘志峰随身携带的尖刀上检出被害人血迹;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刘某丁等人证言证实其去看被害人时,刘志峰谎称被害人去亲戚家的事实;刘志峰在侦查阶段亦曾多次供述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且所供述细节与现勘查笔录和刑事技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手段、情节、后果及作案时的精神状态所判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刘志峰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故对刘志峰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志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高

审 判 员  仝兴福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杨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