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翠翠,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男,系被告人徐翠翠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系被告人徐翠翠之母。
辩护人王思林、支灵芝,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害人徐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韩杰、丁海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翠翠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商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张某甲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徐翠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翠翠因怀疑其堂嫂张某甲说其坏话,而欲报复杀害其子徐某乙。2013年12月23日徐翠翠在超市购买一把黑色小刀及两瓶“小洋人妙恋”饮料,并到其兄徐某丁家中找到农药掺兑到“小洋人妙恋”饮料中。当日下午6时许,徐翠翠携带购买的黑色小刀和一瓶掺有农药的“小洋人妙恋”饮料到张某甲家附近,见到从家中出来的徐某乙之后,欲用小刀杀害徐某乙,因内心恐惧而将小刀递给了徐某乙,并将掺有农药的“小洋人妙恋”饮料拧开瓶盖后递给徐某乙喝。徐某乙喝后拿着掺有农药的“小洋人妙恋”饮料和小刀回到家中,其母亲张某甲发现徐某乙喝农药后,将徐某乙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徐翠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张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徐翠翠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夏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徐某乙被人投毒,经抢救无效死亡。夏邑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徐翠翠家南墙外玉米皮上提取一白色晶状体,在南墙外另提取带有“鹏路达”字样的杏黄色手提袋,内有一个“小洋人妙恋”饮料瓶及瓶盖、“维U颠茄铝镁片”、“维生素D钙咀嚼片”药瓶各一个、印有“云鹏”字样的白色瓶盖一个;在徐翠翠之兄徐某丁家提取一印有“害虫灭苦参碱”字样的瓶子;在张某甲家院内电动车储物盒内提取黑色折叠小刀一把。辨认笔录证实,经蒋某、岳某某分别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辨认,辨认出到其超市购买“小洋人”饮料、小刀的是徐翠翠。被告人徐翠翠辨认出其倒入“小洋人妙恋”饮料和农药的白色塑料瓶、倒过农药的“小洋人妙恋”饮料瓶及其在徐某丁家倒出农药的瓶子;辨认出其给徐某乙的小刀及其在徐某丁家用来盛农药的瓶子。被害人徐某乙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徐某乙系特丁磷中毒死亡。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及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小洋人妙恋”饮料瓶盖上可疑斑迹检出的DNA来源于徐某乙,徐某乙是徐某丙、张某甲所生之子。从送检的“小洋人妙恋”饮料瓶、徐某乙的洗胃液、胃管、徐翠翠家南墙外侧干沟内一杏黄色袋内“小洋人妙恋”饮料瓶、黄色袋内的药瓶、“维生素D钙咀嚼片”药瓶、在徐某丁家棚内提取的“害虫灭害参碱”瓶、在徐翠翠家南侧地面上提取玉米皮上晶体、死者徐某乙的胃内容中均检出特丁磷。证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徐某乙之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发现徐某乙左手拿着一把新的黑色铁皮小刀,右手拿着一瓶带有农药味的小洋人饮料回家,经询问徐某乙称是徐翠翠给他喝的,后徐某乙被送往村诊所和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所证内容与证人徐某戊(村诊所医生)、徐某丁(徐翠翠之兄)、张某乙等人证言相印证。被告人徐翠翠在侦查阶段对购买“小洋人妙恋”饮料后到其兄家中找到农药掺兑到“小洋人妙恋”饮料中让徐某乙喝下的犯罪事实曾予供认,所供犯罪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相一致。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证实,徐翠翠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翠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徐翠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张某甲经济损失5000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徐翠翠上诉称,没有投毒杀害徐某乙。其辩护人辩称,徐翠翠犯罪时患有精神病,系限制责任能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害人徐某乙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称,徐翠翠所犯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徐翠翠予以严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翠翠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翠翠在侦查阶段供认因怀疑张某甲说其坏话而欲杀害其子徐某乙予以报复,在蒋某所开的超市购买“小洋人妙恋”饮料,并到其兄徐某丁家找到农药掺兑到“小洋人妙恋”饮料中后交与徐某乙。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徐翠翠扔在住处南墙外的“小洋人妙恋”饮料瓶及装过农药的塑料瓶等,并根据徐翠翠供述在其兄徐某丁家棚内找到用剩下的农药。对提取的上述物品及徐某乙的胃内容及徐某乙生前所拿的“小洋人妙恋”饮料等进行检验,均检出特丁磷,与法医鉴定徐某乙系特丁磷中毒死亡相一致。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发现徐某乙喝的“小洋人妙恋”饮料有农药味后,经询问,徐某乙称是徐翠翠给其的饮料。证人徐某丁、徐某戊、张某乙等人证言证实,在抢救徐某乙时,徐某乙称是徐翠翠给其喝得“小洋人妙恋”饮料。并有证人蒋某、彭某某等人证言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徐翠翠所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现徐翠翠上诉否认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徐翠翠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徐翠翠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原判已予认定并已从轻处罚,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徐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徐翠翠所犯故意杀人罪,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其犯罪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一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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