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2014年5月2日因故意伤害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社群,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及辩护人范社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齐某甲因桩基纠纷与被害人齐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齐某甲用钢管将齐某乙、齐某丙打伤。齐某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齐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范社群的辩护意见: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齐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齐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甲和被害人齐某乙系南北邻居,2014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齐某甲与被害人齐某乙因桩基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齐某甲用钢管先后将齐某乙及在现场的齐某乙的姐姐齐某丙打伤。齐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齐某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2015年2月5日,齐某甲与齐某乙、齐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齐某乙、齐某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乙、齐某丙陈述,证人齐某丁、齐某戊、张某某、齐某己、齐某庚、梁某某、齐某辛、刘某甲、夏某某、刘某乙、李某、叶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清丰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MRI检查报告单,濮阳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清丰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齐某甲因故意伤害齐某乙、齐某丙于2014年5月2日被行政拘留及行政拘留的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齐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齐某甲与齐某乙、齐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齐某乙、齐某丙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齐某甲用钢管致人轻伤,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辩护人关于齐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关于对齐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齐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