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6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兰社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做生猪收购生意过程中,通过按时付款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于2014年1月份先后从濮阳县、清丰、南乐等地,购买被害人王某甲等13人的生猪,价值1240094元,至案发未将货款支付给被害人。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绝大部分为民事债务纠纷数额,犯罪金额仅为191144元,即被害人曹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唐某某的借款,该几笔款项是一次性成,且双方是第一次交易,对张某甲不熟悉。其他九笔均属于民事债务纠纷。被告人系初犯,具有积极退赃和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一直做生猪收购生意,采取先拉猪后付钱的方式循环经营。2014年1月份,张某甲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王某甲等13人的生猪拉走,并约定几天后付款。后张某甲在约定的期限内拒付货款,被害人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9日在南乐县逼着张某甲对前期所欠部分货款打了欠条。清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5月9日立案,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清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截止到2014年5月19日,张某甲尚欠被害人猪款1242429元。侦查期间,张某甲家属退回被害人赃款16.3万元。审理期间,张某甲家属退赃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某甲等13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抓获证明,张某甲所打欠条,张怀乙提供收款条,某某记账本,张某甲欠猪款明细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基于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货物,无正当理由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拒不支付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绝大部分为民事债务纠纷数额,犯罪金额仅为191144元的意见,经查,张某甲在前期收购生猪的生意中,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时付清了货款,基于此,被害人才将大量的生猪出售且没有让张某甲出具欠条,后来在张某甲拒不还款的情况下,才逼着张某甲出具欠条,该欠条不属于正常的民事债务纠纷,其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张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甲初犯、自首、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