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卢氏县城关镇高村居民党某某的房屋内,用木棍撬开屋内箱子上的锁,盗取箱子内一对价值30元铜手镯、一对价值20元铜戒指及人民币6000元后逃走。 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退赔被害人党某某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党莫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4)第0135号关于对铜手镯、铜戒指价格鉴定结论书,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党某某领取退赔款的领条,卢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2)卢刑初字第63号、(2013)卢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卢氏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文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