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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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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等3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4)卢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

(2014)卢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对范里镇范里村居民毛某经常联系其女友感到不满,二人相约到卢氏县城关镇迎宾路好一生大药房门口。后被告人张某在好一生大药房门口先后遇到被告人郑某某和被告人王某,三被告人在好一生大药房门口的公路上与后来到场的毛某及其朋友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曹河村居民卞某某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王某、郑某某分别持砍刀、伸缩棍、裤带等工具对毛某和卞某某进行殴打,将毛某和卞某某致伤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卞某某颅骨骨折(左侧顶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毛某头皮有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王某、郑某某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郑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与被害人毛某、卞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毛某、卞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卞某某、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232号、0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卞某某、毛某的伤情照片,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视频光盘,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2010)卢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监狱(2013)释字第1009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王某、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王某、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郑某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毛某、卞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毛某、卞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