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胥某某到卢氏县横涧乡居民马某某居住的城关镇高村出租屋喝酒,喝酒期间听同在喝酒的卢氏县横涧乡居民牛某甲说其背包里装有同村居民白某某现金20000元,遂趁牛某甲让自己取香烟之机,将其背包里20000元现金盗走离开。 被告人胥某某归案后退赔被害人白某某现金6500元,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甲、王某某、马某某、牛某乙、何某某、黑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胥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某能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文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