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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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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

(2015)卢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22时40分,被告人雷某醉酒后驾驶陕A6DA59号小型轿车,由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驶往县城柳林路,行至靖华路西段时被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41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盘问检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710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