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5)卢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622836****802178,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后曾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并能及时还透支款。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信用卡消费金额20000元,其中透支金额为19880.04元。后因超过规定还款期限不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9月26日等多次催收后,被告人刘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项。

2014年1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向卢氏县公安局报案,当天上午9点37分,被告人刘某某经卢氏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卢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卢氏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合计人民币2388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卢氏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刘某某申请卡片资料,被告人刘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信息明细、客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催收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的还款证明和存款业务回单,证人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19880.04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所透支的款项,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经发卡银行报案被公安机关发觉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