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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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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志鹏、万某某、王飞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4)灵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志鹏(小名“志鹏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小名“松娃子”),

(2014)灵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志鹏(小名“志鹏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小名“松娃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飞虎(小名“磊娃子”),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志鹏、某某、王飞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志鹏、万某某、王飞虎及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龙志鹏、万某某、王飞虎在灵宝市故县镇小李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龙志鹏、万某某、王飞虎将孙某某打倒在地,致孙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司法鉴定,孙某某的损伤定为(九)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龙志鹏、万某某、王飞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志鹏、万某某、王飞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志鹏、王飞虎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在现场,但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辩护人杨文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万某某虽然在现场,但不是直接致害人;2、被告人万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处于次要作用;3、本案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有过错;4、被告人万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5、被告人万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晚上9时许,因孙某甲与钟某的网友在网上发生纠纷,钟某和被告人王飞虎在灵宝市故县镇秦岭金矿矿部门口和孙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王飞虎到孙某甲面部打一巴掌,之后被告人王飞虎打电话将被告人龙志鹏、万某某等人叫到故县镇安底街小李饭店门口,孙某甲的父亲孙某某在小李饭店门口质问被告人王飞虎为何打孙某甲时,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龙志鹏、万某某、王飞虎与孙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龙志鹏、万某某、王飞虎将孙某某打伤倒地。孙某某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硬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2014年8月25日,孙某某的伤情经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王飞虎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损失3万元,孙某某对被告人万某某、王飞虎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志鹏、万某某、王飞虎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孙某甲、岳某某、李某某、岳某甲、何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龙志鹏、万某某、王飞虎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某的事实;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及伤残情况;

4、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王飞虎赔偿并取得谅解情况;

5、被告人龙志鹏、万某某、王飞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志鹏、万某某、王飞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志鹏、万某某、王飞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志鹏、王飞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王飞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杨文华提出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及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志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王飞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志鹏的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被告人万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被告人王飞虎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