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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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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

(2015)灵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为了中标卢氏县新华书店营业楼工程,向卢氏县新华书店经理宋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卢氏县店营业楼建设的请示与批复、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在建工程明细账、情况说明、工商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为了中标卢氏县新华书店营业楼工程,向卢氏县新华书店经理宋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后中标卢氏县新华书店营业楼工程。2010年9月份,在施工过程中,宋某某将该5万元退还被告人赵某某。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在对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行贿问题进行调查时,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主动供述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的其上述行贿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向本院退缴行贿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的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案件立案侦破情况;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书证卢氏县新华书店营业楼建设的请示、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卢氏县新华书店营业楼建设的批复、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在建工程明细账、情况说明、工商营业执照、卢氏县委宣传部关于宋某某的任职通知等,证明了被告人赵某某行贿的事实;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行为,构成主动投案,并且能够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已退缴行贿款5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