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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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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4)灵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

(2014)灵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6时许,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民警张某甲,协警郭某某、程某某,接警到灵宝市尹富市场东口鸿福粥饭店处置酒后打架事件,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许某某对郭某某实施殴打,张某甲、郭某某、程某某在制服许某某,将许某某带走时,许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暴力阻碍民警执法,后致张某甲、郭某某、程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郭某某、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下午4时许,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民警张某甲,协警郭某某、程某某,接警到灵宝市尹富市场东口鸿福粥饭店处置被告人许某某与他人酒后打架事件,在现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许某某因酒后情绪失控对郭某某实施殴打,张某甲、郭某某、程某某在制服被告人许某某后,将其带离时,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一起饮酒的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使用抱脖子、拉扯、推搡等行为阻碍民警执法,致张某甲、郭某某、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张某甲、郭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亢某军、许某峰、王某、党某红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灵宝市公安局证明、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依法执行职务的经过;

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