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车牌的科鲁兹轿车(车牌号豫J8E186)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JDJ505长城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长城轿车乘坐人张某甲及其女儿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于某某血乙醇含量为355.5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张某甲一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某、于某甲证言,血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事故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濮阳县柳屯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马东丽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