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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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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向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从杜某某(已起诉)手中购买一辆被盗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辆摩托车系濮阳县户部寨镇杨楼村施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240元。该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张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其购买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案发后赃物已起出、发还。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