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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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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涛、刘可中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涛,男,因犯奸淫幼女罪,1998年10月13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1月2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涛,男,因犯奸淫幼女罪,1998年10月13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1月2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可中,男,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05年4月25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逮捕,2014年3月3日因病被取保侯审,2014年9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被告人王彦民,男,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庆旗,男,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8日被逮捕。2014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刘可中、王彦民、张庆旗、邢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涛、刘可中、王彦民、张庆旗、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建涛雇佣杜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刘某某、程某某、郭某某、郭某甲、晁某某、郝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均已判刑)在濮阳县柳屯镇官仁店村张某某的院落内掏挖地洞,以供自已在中洛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2013年1月7日晚,杜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刘某某、程某某、郭某某、郭某甲、晁某某八人在掏挖地洞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二)、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邢某某提供资金由被告人陈建涛伙同王彦民、刘可中、王某某在本县柳屯镇小集村南一机井内挖洞至临濮输油管线并打孔一处,陈建涛又伙同王彦民、刘可中从机井处将管子接至濮阳县柳屯镇朔村刘可中的废旧厂子处,后陈建涛又伙同王彦民、刘可中、张庆旗将管子接至张庆旗废旧编织袋厂内,后陈建涛伙同王彦民、刘可中、张庆旗在张庆旗废旧编织袋厂内一车间挖一长方形大坑作为储油池。2013年7月10日晚,陈建涛伙同王彦民、刘可中、张庆旗盗窃满一坑原油后卖出一车。2013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邢某某伙同陈建涛、王彦民、刘可中、张庆旗在濮阳县柳屯镇润德公司邢某某办公室内商定出油后分配股份一事。经测算,被盗一坑原油37.67吨,价值203082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建涛、刘可中、王彦民、张庆旗、邢某某、王某某,宣读了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杜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刘某某、程某某、郭某某、郭某甲、晁某某、张某某、孔某某、杜某甲、王某乙证言,出示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原油损失证明、原油价格表、新乡输油处濮阳结算站证明及称重单、通话清单、濮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储油坑标志纯容积测试数据及过程说明、濮阳县公安局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涛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陈建涛又伙同刘可中、王彦民、张庆旗、邢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建涛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刘可中、王彦民、张庆旗、邢某某、王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可中对检察院指控当庭辩称自己未参与与陈建涛等人偷油,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彦民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张庆旗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当庭辩称偷油的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多,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邢某某对检察院起诉指控辩称,自己根本就没有参与他们打孔窃油的事,陈建涛借自己了32000元,钱是别有用途,没有说要与他们偷油,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指控辩称:自己是被本村王彦民叫着,给他们在管道上焊接东西,请求从轻处罚,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陈建涛伙同杜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由杜某某、王某甲等人租用濮阳县柳屯镇官仁店村张某某位于濮阳县柳屯镇二中北一院落,在院内掏挖地洞,准备在中洛输油管线打孔窃油。2013年1月7日晚,杜某某等八人在该院内掏挖地洞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建涛供述:2012年年底,杜某某到我家找我,他说他找了一个地方,掏洞从石油管线上偷油,他让我给他找两个人帮着他干,我就介绍了王某甲给杜某某认识,后来,他们偷油我没参与。因为献军知道我以前因为油的事被判刑,所以他挖地洞偷油才找我。王某甲对掏洞偷油这方面的事比较懂,所以我把王某甲介绍给献军了,后来他们偷油我没参与。当时,杜某某说挖地洞每米给我提10元钱,没说偷了油给我好处的事。后来,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

2、证人杜某某证言:我们挖地洞的院子是张某某的,我租他的房子,但是租房子是陈建涛给我联系好的,他给我的房东的电话。2012年11月份,陈建涛给我说,我准备租个房子当仓库用了,将来放一次性茶杯,让我一块干,我同意了。说了之后他给我一个直板手机,让我用那个手机跟房东联系,到时间跟房东签合同不签自己的名字,他又给我了房东的号。到了下午我给房东联系,看了看房子,签了合同,每年租金5000元,租期是两年,在天然气对过的打字复印社签的。我先付了半年的房租2500元,我签合同时签的名字是张建军,签过之后我到第二天或者第三天,我换了大门门锁,我问陈建涛为啥不签自己的名字,他说当仓库用的,不让我管。陈建涛没有给我说过和谁一起打孔偷油,他没有说过让我参与打孔盗油的事,只是说一天给我200块钱。租房以后有一二十天,陈建涛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采油三厂附近,我到了之后还有一名叫老明的男子。老明找了安阳的两个人,在具体挖地洞的时候老明有时也到地洞里挖,但是主要由全国和强的挖。全国和强的肯定知道挖地洞是用来在管道上打油眼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