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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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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437号起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因纠纷和邻居雷某甲及家人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雷某某用剪刀将雷某甲背部刺伤,伤及肺部。经鉴定,雷某甲双侧胸腔积气、积液,左侧肺萎缩50%-60%之间,右侧肺萎缩35%左右的伤为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雷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雷某甲陈述,证人雷某乙、刘某某、胡某某、雷某丙、雷某丁、刘某甲等人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家与被害人雷某甲家系前后邻居。2014年10月19日上午12时许,两家因纠纷发生争吵,继尔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雷某某用剪刀将雷某甲背部刺伤,伤及肺部。经鉴定,雷某甲双侧胸腔积气、积液,左侧肺萎缩50%-60%之间,右侧肺萎缩35%左右的伤为轻伤一级(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我在濮阳县老城我的理发店里给人剪头发,我姐姐雷某丁与姐夫欧阳某开车去接我回老家,我简单收拾一下随手把剪头发的剪子放在右边后裤兜里就和我姐姐、姐夫、媳妇刘某甲带着孩子一起回老家了。到家后,我与姐夫欧阳某开车去找村干部调解我家和邻居雷某甲家纠纷的事情,结果村干部都没在家。我媳妇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家人和雷某甲家人打起来了,我就与我姐夫欧阳某开车回家。我到我家西边胡同口下车时看到我家人和雷某甲一家人正在雷某甲大门口打架,雷某甲正打我妈妈潘某某,雷某甲媳妇正和我姐姐雷某丁打,我媳妇刘某甲在旁边录像拍照。我很恼火就过去往前去,被我们村的雷某乙拉住,他把我推了两下,我挣脱后跑到雷某甲门口。当时雷某甲正撕住我妈妈头发用腿按着我妈妈打,我顺手从我裤子后兜拿出了我剪发用的剪刀,本想用剪刀把打雷某甲几下,一急朝雷某甲背上扎了两下。扎过后就把剪刀装到后兜里回家了。我回到家把剪刀放到了我家堂屋东面房间床头北面。剪刀是我理发用的工具,不锈钢的,大约有十来多公分长。当庭供述为了防止事态扩大自己就打电话报警了。

2、被害人雷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我在家里睡觉时听到外面吵吵,我媳妇刘某某哎呀了一声,我就拄着拐杖出来,走到过道门口,看到雷某某媳妇和雷某某姐姐正在打我媳妇。雷某某母亲一把把我拉倒在地,在我身上、胸部用手乱挖,我母亲也被打倒了。这时雷某某和他姐夫一前一后从街上过来,雷某某走到我背后也不说话。我扭头一看,雷某某手里握着一个明晃晃的东西,朝我背部扎了两下,然后就走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的右腿今年六月份摔成了粉碎性骨折,一直行动不便。

3、证人雷某乙证言证实那天我听到外面吵架声就出来了。到了雷某甲家,雷某甲侧躺在他家大门口,胡某某也躺在胡同口。雷某某和雷某丁的丈夫正与雷某甲吵架。在雷某甲家我发现雷某甲后背上有两个明显的刀口,雷某甲让报案。雷某甲的父亲雷某丙就用我的手机打电话报警。之后又打120,帮着把雷某甲送到徐镇卫生院了。当时雷某甲背上有两处刀口,前面胸口有被挠的血道子。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家在雷某某家后面。先前几天因为他家堂屋滴水的事情就闹过别扭。2014年10月19日上午11时许,雷某某的妻子和他姐姐来我家质问此事时双方引起打架。雷某某拿了把刀子朝我丈夫雷某甲背上扎了两刀,后雷某甲被送往徐镇卫生院。

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上午11时许,雷某某的妻子和他姐雷某丁、母亲潘某某到我家说房屋有水事时,双方发生打架。雷某某和雷某丁的丈夫把我儿子打倒在地。雷某某的母亲就挠我儿子心口,雷某丁和雷某某的妻子踢我,我就失去知觉了。醒来后知道儿子被扎伤了。

6、证人雷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上午12时许,我与我妻子胡某某、儿媳刘某某在过道里穿玉米,我前面邻居雷某某妻子与雷某丁来到我家说我们朝她家屋根泼水时双方发生打架。人都走后,雷某甲在地上躺着,脸焦黄,不会说话,后背有伤,褂子上、地上滴的都是血,后被送往医院。

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上午,我与雷某某及姐姐雷某丁、姐夫欧阳某带孩子一起回老家,后来双方家人发生打架。

8、证人雷某丁证言证实前几天听我妈说被后面邻居雷某甲和他妻子打了。2014年10月19日,我与老公欧阳某、弟弟雷某某、弟妻刘某甲一起带孩子回家。回家后我丈夫与弟弟找村干部。我与妈妈就去了雷某甲家给他们说让他们少在屋根处泼水,后来双方引起厮打,听说雷某甲受伤。

9、证人欧阳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上午,我与妻子雷某丁、妻弟雷某某两口子带孩子一起回习城老家,当天与邻居发生打架。

10、濮阳县公安局濮公(活)鉴字民2014)7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雷某甲双侧胸腔积气、积液,左侧肺萎缩50%-60%之间,右侧肺萎缩35%左右,为轻伤一级。

另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雷某甲入院记录,专家会诊表,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收款条,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案发及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面对邻里关系,不能冷静处理,妥善解决,而是动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为化解矛盾,促进双方和睦相处,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