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魏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2014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2014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八月份,被告人魏某甲在濮阳县城关镇南堤村村民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周某某栽种在濮阳县五星乡西八里庄村北约1500米处鱼塘旁的10棵杨树售卖。经鉴定,被盗伐的杨树立木材积为5.5144立方米。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魏某甲,宣读了证人周某某、魏某乙、王某某证言,出示了材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退赃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鱼塘旁的10棵杨树系周某某所栽,但自己承包了鱼塘,10棵杨树应归自己所有,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魏某甲在濮阳县城关镇南堤村村民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周某某种植在濮阳县五星乡西八里庄村北鱼塘旁的10棵杨树售卖。经鉴定,被盗伐的杨树立木材积为5.514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退赔被盗事主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我给我村交易员魏某乙打电话说我想把我在南堤村村南鱼塘旁边地里的树卖了,让他找个收购木料的给我伐了。第二天,魏某乙带着“刘某”去南堤村村南鱼塘旁边地里看树,我想把我家地里的17棵树也卖了,当时谈好的价格是12200元。过了一个星期,“刘某”给我打电话说要让工人来伐树,我就和他的工人一块去地里伐树了。一共卖了27棵树,我的地里有17棵,周某某地里有10棵,我卖树没有告诉周某某。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上午,我去地里时,发现我在五星乡西八里庄南堤种的10棵杨树被人偷了。后来听人说是五星乡西八里庄的“位五某”伐了。这些树种了十八、九年了,根径三、四十公分左右。

3、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魏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想把树卖了,让我给他找个买家,后来我联系了五星乡五星集村的“刘某”,并带着“刘某”去魏某甲地里看树。魏某甲要卖的树有二片,一片在南堤村村南鱼塘旁,一片在魏某甲的地里,当时“刘某”同意以12200元的价格购买这些树。一个星期后,“刘某”让他的工人去伐树,伐树时我也在场。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五星乡西八里庄村交易员“大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村有卖树的,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但要先看看树。第二天,“大民”带着我去地里看树,当时“五某”也在地里。“五某”的树分为两大片。一片在鱼塘西侧,另外一片在“五某”的地里,当时商定价格为12200元。几天后,我让四个工人开着一辆三马车,带着两个油锯去伐树了。

5、材积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五星乡西八里庄北滥伐的10棵杨树的立木材积为5.5144立方米。

6、退赃笔录:证实魏某甲盗伐周某某杨树一案,魏某甲退还卖树所得赃款五千元整。

7、城关镇南堤村委会证明:证实我村村民周某某1993年承包南堤村村委会窑厂,于1996年春在承包范围内的河沿上栽了杨树,于2010年处理。当时剩余10棵不太成材未处理,现每棵直径有30公分左右,被人偷走。

另有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承包合同协议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魏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魏某乙、王某某证言、材积鉴定意见、城关镇南堤村委会证明、退赃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将周某某种植的10棵杨树盗伐,被告人魏某甲辩称10棵杨树系其所有的意见,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伐林木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马东丽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