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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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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张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艳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艳国,男,濮阳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付艳国、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肖某通过网络自周某甲处购进“阿托伐他汀钙片”210盒,经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给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公司,每盒50元,价值10500元。经大连“辉瑞制药有限公司”鉴定,该药系假药。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证人赵某甲、麻某甲、黄某甲、宋某甲、肖某甲、张某甲、曹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濮阳县恒泰公司随货同行单,德邦物流公司发货明祥单及提货单,举报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函,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关于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阿托伐他汀钙片真伪的回函及鉴定报告,恒泰公司付款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张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当时从周景海处进药时确实不知是假药,一直到濮阳县药监局找其记材料时,才知道这批药是假药,既然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愿承担法律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犯罪数额较小,且在濮阳县药监局找其记材料时,肖某并没有逃跑,而是主动留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将带走,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这次进药时,没有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药,造成如此后果,其愿负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肖某通过网络自周某甲处购进“阿托伐他汀钙片”210盒,经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给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公司,每盒50元,价值10500元。经大连“辉瑞制药有限公司”鉴定,该药系假药。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麻某甲、黄某甲、宋某甲、肖某甲、张某甲、曹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濮阳县恒泰公司随货同行单,德邦物流公司发货明祥单及提货单,举报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函,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关于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阿托伐他汀钙片真伪的回函及鉴定报告,恒泰公司付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张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符合销售假药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张某某认真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认为肖某系自首,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函,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关于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阿托伐他汀钙片真伪的回函及鉴定报告,恒泰公司付款单等证据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普选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