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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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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农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监视居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农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樊某乙,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预谋后,携带管钳、铁管,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梁庄乡牛庄村东南大约200米左右的中原油田采油四厂33—261油井上,用管钳拧开井口阀门,接上铁管将原油放到三轮车上,盗放原油0.42吨(含水5%),价值2026.5元(去除含水的)价格,被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治保队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宣读了证人郭某某、童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原油价格证明、含水日报表、卸油票、被盗井号及作案用的三轮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樊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预谋后,携带管钳、铁管,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梁庄乡牛庄村东南大约200米左右的中原油田采油四厂33—261井,盗窃原油0.42吨,价值2000余元。樊某甲、樊某乙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樊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樊某乙骑了一辆摩托三轮车来找我玩,他说晚上弄点油吧,他去井上看过了,井口的阀门焊的不紧,估计用管钳能撬开,我就同意了。我们两个去采油四厂新点的一个门市买了塑料布回家。10月22日凌晨2时左右,我们把买的塑料布铺在樊某乙的摩托三轮车车厢上,我从家拿了一把管钳和一截管子,然后骑着三轮车到了我们村东南的井上。到了井场后,我们先把管子接在井口的阀门上,我们两个用管钳把阀门打开,开始放油。放了大约二十分钟的时候,公安人员到现场把我们抓住了。我们一共放了大约六七百斤原油。

2、被告人樊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4时,樊某甲说晚上一块去偷点油赚点钱吧,我就同意了。我们在采油四厂新点一个门市买了塑料布。10月22日凌晨2时左右,我和樊某甲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梁庄乡牛庄村东南大约200米左右的一口水井。我们俩个用管钳拧开井口阀门,接上铁管子,将原油直接放到铺着塑料布的三轮车里,油快放完我们准备走时,被公安人员在现场把我们抓住了。我们放了一车厢,大约有一千多斤。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凌晨3时,我接到群众举报称:梁庄乡牛庄村东南33-261井有人偷油,我立即带领治保队员赶到现场。到现场我们看见井场上有两个村民正在井场上装原油,我们立即下车将他们控制住,现场查扣拉运原油车辆及部分作案工具。现场井口阀门已经关上,接油的铁管线还没有收,摩托三轮车上装了大半车原油。

4、证人童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郭某某接到群众举报称有老乡在牛庄村东南33-261井上偷油,我们两个开车赶到现场。到井场上我们发现有一辆摩托三轮车,井口有窃油管线,还有两个老乡在放油,我们将两个人控制,将他们和作案工具带回单位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有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日报表、卸油票、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系犯罪未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樊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