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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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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金鸽,河南启点律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金鸽,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岳金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江某某于2013年8、9月份潜入本村范某某家中,将范某某衣柜内的衣服全部盗窃走,后被范某某在江某某家中找到。

2、被告人江某某于2013年12月份潜入子岸乡子岸集新街孙某某院子内将孙某某的衣物盗窃走,后被孙某某在江某某家中找到,衣服已经无法穿着。

3、被告人江某某于2013年农历腊月十几的一天,潜入子岸乡子岸集程某某家中将程某某的衣物盗窃走,后被程某某妻子董某某在江某某家中找到。2014年9月6日凌晨1:30分左右,江某某准备潜入程某某家偷东西时被发现抓获。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范某某、孙某某、程某某、董某某陈述、出示了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精神病人,在犯罪过程中,人身危险性性、主观恶性较小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江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江某某的残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先后分别潜入本村范某某家、子岸集新街孙某某家,子岸集程某某家盗窃衣物,后该衣服在江某某家中找到。2014年9月6日凌晨1:30分左右,江某某再次去程某某家偷东西时被发现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江某某供述,昨天晚上我找王修长要我的工钱,我以前给他干过活,他没在家。我就去了他村一户没有大门的人家,见院里有晾着的衣服,就给偷拿走了,然后骑自行车从子岸乡岳辛庄去子岸集村,又去了年前我偷过衣服的那户人家,踩着砖墙上了房顶,还没有偷到东西就被人发现抓住,被带到派出所了;2013年底的一天晚上,我还在子岸乡新街路东一家盗窃过,我是走着去的,是翻墙进入院子的,我将在院子里晾着棉裤、棉袄、裤头都抱走了。这次盗窃的衣物我没穿,两个女的来我家找我了,我把衣服都给她们了;2013年年底的一个晚上,我骑自行车去子岸集这次偷东西的这家了,翻墙过去,在她家的棚子上偷了有三大布袋的衣服,有羽绒袄、裤子等,后来这家的人去我家拿走了;我偷过本村温某某家儿媳妇的衣物,其他都是偷外村的,在子岸集新街偷过三家的衣物,我偷其他外村的都是子岸乡的,哪些村我记不了了。我偷的衣物用来自己穿的,我喜欢穿女的衣物。

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4年09月06日凌晨,听见自家砖摞响动,起床发现有人想实施盗窃,程某某与邻居程某甲追赶并将其抓获。2014年腊月十几日前后,快过年时,家里还被盗过一次,那次我家被人偷了好多衣物,价值2000元左右,后来是否找到不清楚。

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4年麦收前,我村的闺女范某某,她嫁给了齐劝村三兆本的儿子,她家被盗后在那个偷她家东西的人家里找时,发现了有我的羽绒袄,我穿的羽绒服她认识,她就给我打电话,我去了那家找,结果在他家里发现了我家全部被盗的衣物,我把羽绒服拿了回来。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我去他家时,他没有在家,我没有见到他本人。我不确定这次被抓住的这个人是否就是上次偷我家东西的那个人,我知道那一家的位置,在濮阳县子岸乡齐劝村东西街,和三兆本家一个胡同。

被害人范某某陈述,2013年8-9月份一天回娘家住回来后,发现我的衣服都不见了,当时没有报案,我打电话问我大娘卓爱敏,我大娘就说,“你看看柜子里的衣服有没有了”,后发现柜里凡是我的衣服都没有了。我大娘就说:“保准是存国的事儿”。第二天早起,我大娘就去找江某某,一问江某某就承认了。后我和我大娘一起去了江某某的住屋,在他的屋子里找到我的衣服,找我衣服的同时,还在江某某家发现大量的不是我的其它女人的衣物,后来我听我妈说:“我三大娘家程某某家的衣物也被盗啦,我就给他说了,程某某家就找去了,也找到了。

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3年12月份,在子岸集新街我家门市的后面院子里衣服被盗了,被盗窃的有保暖衣、棉裤、羽绒服、毛衣等衣服,这些衣服都是穿过的,价值2000多元吧,大概11件衣服。这些东西后来在子岸乡齐劝村江某某家找到了,都没法穿了,都扔了,只找到两件,其他都没有找到。

证人程某甲证言,2014年9月6日凌晨1时许,与程某某一起追赶并抓获江某某。

证人江某甲证言,我是江某某的亲三叔。曾经给我家里一些衣服,都是打包给家里,谁能穿谁穿,但没专门给过江某某衣服。

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江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及恋物症;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盗窃案现场方位图及照片3张、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子岸乡派出所证明、搜查笔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江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及恋物症,但本案中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精神病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翟国玺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