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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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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濮阳县清河头乡鲁五星村103号。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9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濮阳县清河头乡鲁五星村103号。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9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鲍某通过王某甲在北京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15000元的信用卡。北京光大银行扣除购买乐视电视2479元、手续费173.53元、邮寄加急费20元后,于6月底将该信用卡邮寄给王某甲,王某甲消费了11800元。2014年8月1日,王某某让侯某某冒充鲍某接电话从王某甲手中骗领了鲍某的信用卡,同日在濮阳县红旗路职业技术学校门口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取现3000元,手续费75元,次日,又在濮阳市东方红电气门市消费4400元,8月6日,鲍某向王某某催要信用卡,王某某既不还卡,又不还钱,导致鲍某信用卡逾期。9月22日,鲍某在濮阳市黄河路与卫河路交叉口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因还不上鲍某信用卡欠款,便拨打110报警,而后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投案。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鲍某陈述、证人王某甲、侯某某证言,出示了到案经过证明、退赃笔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濮阳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受案登记表、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光大银行卡复印件、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证明、濮阳市看守所证明、退还赃款笔录、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到案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账号为6226580026915898开户信息及开户以来的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王某某电话13839318552通话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后使用,数额达7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被害人鲍某通过王某甲在北京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北京光大银行扣除购买乐视电视2479元、手续费173.53元、邮寄加急费20元后,于6月底将该信用卡邮寄给王某甲,王某甲消费了11800元。2014年8月1日,王某某让侯某某冒充鲍某接电话从王某甲手中骗领了鲍某的信用卡,同日在濮阳县红旗路职业技术学校门口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取现3000元,手续费75元,次日,又在濮阳市东方红电气门市消费4400元。2014年8月6日,鲍某向王某某催要信用卡,王某某既不还卡,又不还钱,导致鲍某信用卡逾期。(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害人鲍某在濮阳市黄河路与卫河路交叉口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因还不上鲍某信用卡欠款,便拨打110报警,而后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投案,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鲍某陈述、证人王某甲、侯某某证言、案发经过、到案证明、退赃笔录、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受案登记表、中国光大银行卡复印件、濮阳市看守所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王某某通话记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王某某在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普选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