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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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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五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毕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亓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前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租用濮阳县子岸镇子岸集新街南头路东徐某某废弃的食品厂,开始用购买的带有康师傅商标的方便面袋、料包、包装箱和面块、封口机等制造假冒的康师傅方便面,2014年9月18日当场抓获,现场查获1860箱另2000袋假冒康师傅方便面,价值90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宣读了五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戊、丁某某证言、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价格证明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9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检察院的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某丁对检察院的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对检察院的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某丙对检察院的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检察院的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至9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在租用的濮阳县子岸镇子岸集新街南头路东徐某某的食品厂内,用购买来的带有“康师傅”商标的方便面袋、料包、包装箱及面块、封口机等制造假冒的“康师傅”牌方便面1860箱2000袋,共计46640袋,价值9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09月12号,我开始造假的康师傅牛肉方便面,干了有五六天了,是在濮阳县子岸乡子岸集新街南头路东,以前程利飞开的现在已经废弃的食品厂院里生产的。这事跟程利飞无关,我给他是一个月3000元租金,只是说好了,现在还没有给他。我是负责人,找的工人6个,有我儿子王荣荣,我的两个侄子王某乙、王某丁,我的嫂子丁美华,我的亲家我不知道名字,还有我妻子李某某。我没有给他们说过造假方便面的事,我给他们说是给别人加工的方便面,只是他们一干都知道了,到现在都没有给他们说工资的事情,只是说不白着他们,他们大多是我的邻居。每天生产一百七十件。到现在一共生产了一千多件。到抓住为止一件也没有往外发。我生产的方便面每包不到一元,每箱24袋卖20元,市场价我不知道,但一般超市卖20余元,还有的卖30余元。面块和面料是从新乡北郊的一个场子进的,一共进了三吨面块。包装是从广州发的,是假的“康师傅”方便面商标(指的是康师傅方便面袋)。一共进了三百斤,每斤有多少个商标我不知道。我是在网上定的,我不知道地方。纸箱包装是我在网上从郑州订进的。我一共进了纸箱一千五百元钱的,每个进价一块八角,不到两千个纸箱。生产设备是我从郑州市场上三万四千元买的。

2、被告人王某丁供述:我给王某甲造出来的方便面装箱。成袋的方便面封口是由王某甲操作,我父母亲、王某甲的媳妇、外村男的负责往机器里放面块和料包,我和荣荣负责装箱,王某乙负责装好箱后的箱口用胶棒封口工作。本月14日去的。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帮忙,并说一天80元,到现在也没有给一分钱。都是王某甲一个人负责,我们都是帮忙。2014年9月16日中午,我在被抓的厂子里干活时问他的。现场的豫J-J5693灰色面包车有时王某甲开,有时王某乙开,我不知道是谁的,在我上班的时间,没有看见用这辆车运出运进什么物品。往外一箱也没有拉走。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去这个厂子打工算着今天5天了。我负责装箱,封口。大概十几天前,在西掘地村遇见王某甲,他说他做了点买卖,让我去帮忙去,一天120元左右。他没说具体干什么,我也没有问。9月13日晚上,王某甲到我家找我,说他的厂子在子岸洗澡堂旁边原来食品厂的院子里,让我直接过去。14日上午9点左右,我骑着电动车来到他说的那家食品厂,我见那家食品厂关着大门,我拍了拍门,王某甲出来给我打开了大门,他把我领到那食品厂北边中间的车间里,我见里边堆满了成箱的康师傅方便面,车间中间有一台封口机,旁边有袋装康师傅方便面,还有面饼和调料包。有三个工人在那调试机器,在车间里,王某甲给我说:“这里的事你不要给其他人说,你进来就把大门关上。你把成袋的方便面装进箱子,然后用热熔胶把箱子封上就行了。”王某甲交代完,我就开始干活了,我一天能封三百多箱,封好后就堆放在车间北边、东边。当天,王某甲问我家里还有闲人没有了,这里人手不够,我把我岳父孙某某的电话给了王某甲,王某甲给他打电话。第二天孙某某就来厂里上班了。王某甲安排孙某某往封口机上放方便面面饼。厂里一共8个人。有我、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丙妻子丁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甲的妻子李某某、王某甲的儿子王某戊。丁某某、李某某、王某丙三个人负责放料包,王某戊、王某丁负责装箱,孙某某负责往封口机上放面饼,我负责封箱子口,王某甲负责操作封口机。我没有见王某甲走过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