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存在危险但轻信能够避免,为电兔子在郎中乡芦里村北地里私自扯电网,导致被害人郑某某在路过时被电伤。经鉴定,郑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了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某等证言,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存在危险但轻信能够避免,私扯电网致他人触电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为电野兔在濮阳县郎中乡芦里村北地里私扯电网,致使芦里村郑某某从此路过时被电伤。经鉴定郑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通过赔偿损失方式,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和解,赔偿郑某某35000元,取得郑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0月6日晚7点多钟,我骑电动车带着电网和电瓶同俺小一起到郎中乡芦里村北地,我把电网和电瓶卸下后就让俺小回家了,随后我拉了两道电网,把电网上的线和电瓶上的线接在一起,用升压器将电压调高,跳到四千伏左右,电网上就有电了。我就在电瓶附近4、5米的地方坐着,快到12点的时候,我听见报警器响了,我就顺着电网看,看见几个人,我就打电话让俺小来了。这时从东面过来几个年轻孩子,说电住人,被电住那人(后来知道叫郑某某)说:“你看看我的腿”,他伸腿叫我看了看,我一看腿上被电了一块。我说:“年轻人,没有事,回家看看就好了。”他们问我是哪的,我说是何锁城的,叫法得,他们就打120,120车来后,我同郑某某他们一起去了坝头卫生院。后来家里人给我打电话,我就回家了。我扯的电网电不死人,能将人电伤,我都扯在没人的地里。为的是电兔子,没想到这次电住人了,我扯的电网没有啥防护措施。 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4年10月6日晚11点左右,我和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四人去北面地里转着玩,当我们往北走的时候,脚向前一走,右腿也不知道踢住啥东西,我也不知感觉,我都哎呀的喊两声,就啥都不知道了。等我醒来在地上趴着咧。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他们三人在旁边站着,他们一看路上有细铁丝,还有小棍,李某某和王某甲就说是电网,我感觉头非常晕,往西一看西面有人拿着电棒照,他们三个扶着我到西面,见一个老头和一个年轻孩子,我们就说:“你们咋在这下电网,”那老头说咋啦,李某某说电住人了。老头说年轻孩子没事,我说你说没事,你看看我的腿,他看了看还是说没事,我们问他是哪的,他说是何锁城的,叫王某某。我们就叫他把电网撤了,我就向家打电话,等了一会,郑某丙、李某乙、郑某乙他们几个来了,郑某丙问那个老头咋办,那人还是说没事,然后我们就打120,120车来后就去坝头卫生院,那老头也跟着去了,到坝头卫生院后我做检查了,检查完后就找不到他了。我被电的右腿膝盖下方一个豆粒大小的坑,左膝盖还有一道,左脚小拇脚趾头旁边也有一块。 3、证人王某甲、李某某证言:以上二人证实同郑某某在村北地里郑某某被电伤。证言内容同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4、证人郑某甲、郑某乙证言:以上二人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上接到电话说郑某某在村北地里被电伤,到现场后是郑某某的腿被电伤。扯电网的是海通乡何锁城王某某,后将郑某某送医院治疗。 5、证人王某丁证言,王某丁系被告人王某某儿子。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7点的时候,俺爸骑的电动车带着电网和电瓶去郎中乡芦里村北地里,我和俺舅家的龙龙也骑着电动车去,到地里后,把电瓶和电网卸下来,我和龙龙就回家了,到11点多的时候,俺爸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就骑电动车过去了。没有几分钟,从东面过来四、五个年轻小孩,他们来后说电网电住人了,俺爸对他们说:“没事,回去看看吧。”他们说电住腿了,让拿500元钱,俺爸说:“俺是锁城的,叫法的,又不远,你叫你们家大人来吧。”俺爸让我把电网收了。等了一会又过来几个年轻人说打120,他们打了120,120车一会就到了,他们让俺爸和他们上车了。 6、郑某某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某某的电击伤(Ⅱ)属重伤二级。 7、调解协议书、撤案申请书、收款条:显示民事赔偿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 8、户籍证明:王某某1967年12月15日出生,系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私扯电网有致人触电的危险,但轻信能够避免,致使他人触电重伤,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