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次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在其门市门口仍以两万元价格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经查,该车系2014年7月14日凌晨闫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价值43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货发票及车辆出厂证明复印件、被盗车辆照片、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的时风牌电动观光车价格鉴定结论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案发后赃物已起出、发还。被告人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戴文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