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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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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盗窃、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8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8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被告人晁某某,男,因犯收购赃物罪,2006年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1月1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收购赃物罪,2005年4月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得罪,2014年12月1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晁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赵某某(已死亡)等人驾车窜至山东省东明县菜园集霍某某的生产门市,将其门市上的磷酸三铵复合肥40袋、黑大壮复合肥4袋、有机无机复合肥2袋盗走,当日凌晨5时许,翟某某等人将盗窃的肥料卖与在濮阳县徐镇镇晁占村开门市的被告人晁某某,晁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收购。经鉴定,被盗化肥价值524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翟某某、晁某某、宣读了被告人翟某某、晁某某供述,被害人霍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晁某甲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起赃笔录、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晁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赵某某(已死亡)等人驾车窜至山东省东明县菜园集霍某某的生产门市,盗走磷酸三铵复合肥40袋、黑大壮复合肥4袋、有机无机复合肥2袋。当日凌晨5时许,翟某某等人将盗窃的肥料卖于被告人晁某某,晁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化肥价值524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翟某某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晁某某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04年或者2005年某天凌晨一点多,赵某某到我家喊我,说有人瞅好了有点肥料。后跟着赵某某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人坐一辆白色小货车一起到了东明县菜园集上,赵某某让我看着车,他们下车搬肥料,后将偷来的肥料卖于晁某某,晁某某给了3000来块钱。我分了500元。我卖给晁某某肥料时,我给他说在山东弄了点肥料(意思是偷了)。黑家半夜找晁某某卖肥料,他会不知道是偷的。除了赵某某,我不认识那三个人,是赵某某联系的。光知道是复合肥,啥牌不清楚,大概40余袋。

2、被告人晁某某供述,2014年4月6日凌晨5点左右,我正在家睡觉,听到有人叫我开门,一看是翟某某和另外四个人开着一辆白色卡车在我门口停着,翟某某说有点化肥卖给我,问他这个时候从哪儿弄得化肥,他说从濮阳拉的。当时我认为是文彬在外边干活抵账抵的化肥,我没有卖过那样的化肥,46袋化肥,40袋美国产史丹利磷酸三铵复合肥,是100斤的紫红色的袋,2袋80斤的有机无机肥,4袋黑大壮复合肥,最后按70元一袋,当时我觉着不亏本,就给他们3150元钱买了。当时我问他从哪儿弄的化肥,他说从濮阳拉的,我也没多问就要了。

3、被害人霍某某陈述,我家的化肥被盗啦,是今天凌晨4点多发现的。被盗的化肥有磷酸三铵复合肥可能是42袋或50袋,黑大壮4袋。磷酸三铵每袋价值140元,黑大壮每袋80元,总价值6000余元。

4、证人晁某甲证言证实,翟某某不在家,外出打工了,具体去哪儿不清楚。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我家南面屋里枣红色的化肥不知道是啥时间拉来的,不知道我丈夫晁某某是几点起床的。

另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起赃笔录、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注销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成立。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翟国玺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