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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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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世轩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2008年6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容留他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2008年6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GAA349黑色雪铁龙轿车到获嘉县凯旋路“巴巴酒吧”门口,容留方某某、卜某某在轿车内吸食毒品冰毒。

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GAA349黑色雪铁龙轿车到获嘉县凯旋路“巴巴酒吧”门口,容留方某某在轿车内吸食毒品冰毒。

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GAA349黑色雪铁龙轿车到获嘉县凯旋路“巴巴酒吧”门口,容留方某某在轿车内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GAA349黑色雪铁龙轿车到获嘉县凯旋路“巴巴酒吧”门口,容留方某某、卜某某在轿车内吸食毒品冰毒。

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GAA349黑色雪铁龙轿车到获嘉县凯旋路“巴巴酒吧”门口,容留方某某在轿车内吸食毒品冰毒。

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GAA349黑色雪铁龙轿车到获嘉县凯旋路“巴巴酒吧”门口,容留方某某在轿车内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方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获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获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藏匿吸毒工具照片、吸毒工具照片、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