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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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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正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9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2月2日晚至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魏磊涛(在逃)等人窜至获嘉县中和镇西街村村民杨某某的超市,将超市西窗防盗窗破坏后进入超市,盗走现金4400余元、香烟60余条、白酒7余件、饮料3件、火腿肠20包、玩具枪3把。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总价值7120元。

2、2012年12月2日晚至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魏磊涛等人窜至获嘉县中和镇西街村李某某住宅,翻墙进到院内,将院内停放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和一辆黑色欧派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和电动车总价值2080元。

3、2012年12月2日晚至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魏磊涛等人窜至获嘉县中和镇北街村清真寺,将门锁破坏后,将仓库内存放的8口铝锅、1口铁锅、1个铝盆、6把不锈钢勺、4把菜刀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总价值1822元。

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魏磊涛(在逃)等人窜至获嘉县中和镇西街村村民杨某某的超市,将超市西窗防盗窗破坏后进入超市,盗走香烟60余条、白酒7余件、饮料3件、火腿肠20包、玩具枪3把及现金4400元。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白酒、饮料、火腿肠、玩具枪共价值7120元。

2、2012年12月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魏磊涛等人窜至获嘉县中和镇西街村李某某住宅,翻墙进到院内,将院内停放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和一辆黑色欧派踏板电动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和电动车共价值2080元。

3、2012年12月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魏磊涛等人窜至获嘉县中和镇北街村清真寺,将门锁破坏后,将仓库内存放的8口铝锅、1口铁锅、1个铝盆、6把不锈钢勺子、4把菜刀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锅、铁锅、铝盆、不锈钢勺子、菜刀共价值1822元。

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六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书、杨某某书写的被盗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现场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一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