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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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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保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1年4月1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1年4月1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4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利用在被害人韩某甲的猪场打工之机,乘人不备,多次窃取被害人韩某甲存放在摩托车座椅下的现金5500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利用在被害人韩某甲的猪场打工之机,乘人不备,多次窃取被害人韩某甲存放在摩托车座椅下的现金5500余元。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现金1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韩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1)获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焦作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已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责令被告人崔某某退赔违法所得4200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