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某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2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付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30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张某某、刘某某与获嘉县中和镇南街村村民汪某某有债务纠纷,2013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浮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被告人贾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浮某某等人采取殴打、捆绑手段在获嘉县北环路王某某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汪某某带至武陟县谢旗营镇谢旗营村村民杨子年经营的猪场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迫使其还债。郑某某与张某某等人预谋拘禁被害人汪某某时先期支付被告人贾某某和陈某某等人7000元经费。2013年3月14日19时,被害人汪某某在支付12万元后被释放,非法拘禁时间约23小时。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贾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因张某某、刘某某与获嘉县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有债权债务纠纷,2013年2月份,张某某、刘某某到获嘉县徐营镇东浮庄村找浮某某,让浮某某想办法帮助其二人要账。之后,浮某某与陈某某联系,陈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联系,共同帮助要账,并约定支付“要账经费”。几天后,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浮某某、郑某某在获嘉县城区行政路红都宾馆一房间内预谋拘禁被害人汪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通过浮某某协调经郑某某手向陈某某和被告人贾某某支付7000元“要账经费”。2013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浮某某采取殴打、捆绑手段从获嘉县城北环路王某某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汪某某带至武陟县谢旗营镇谢旗营村村民杨子年经营的猪场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迫使其还债,在拘禁过程中致被害人汪某某轻微伤。2013年3月14日,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带被害人汪某某到武陟县城,被害人汪某某通过银行卡取现、转账、交出银行卡及密码的方式共计支付12万元,被害人汪某某在支付12万元之后,于3月14日19时被释放,被非法拘禁时间约23小时。案发后,被害人汪某某支付的12万元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人张某某、刘某某、浮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贠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郑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证明,银行查询单,收到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决算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积极退赃,对被告人贾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