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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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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赵某某在辉县市三位营村一个自称新明(身份不详)的人手中以3800元的低价,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发动机号:403029305,车架号:LZWABCJ1942022237)。后赵某某将该车借给朋友魏某某使用,2010年6月3日该车被获嘉县公安局查获。经查该五菱之光面包车系2008年11月14日新乡市居民袁某某在新乡市中同街113号院内被盗车辆。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27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于被害人。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赵某某自称在辉县市占城镇三位营村一个叫新明(身份不详)的人手中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蓝色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型号:LZW6371,发动机号:403029305,车辆识别代号:LZWABCJ1942022237)。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该车借给其朋友魏某某使用,2010年6月3日该车被获嘉县公安局查获,经查该车系2008年11月14日新乡市居民袁某某在新乡市中同街113号院内被盗车辆。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27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于失主袁某某。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某、魏某某、冯某某、付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文件物品清单、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信息、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