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7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7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0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准备经营烤鸭店,为降低生产成本,在被告人高某某帮助下,从新乡市新华医院一地下室购买300Kg工业盐。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获嘉县城区东城后村经营的“川古向烤鸭店”开业,使用购买的工业盐腌制板鸭烘烤制成烤鸭后销售市场供人食用。2013年7月16日,川古向烤鸭店被获嘉县盐业局查处,当场查扣工业盐260Kg。经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查扣的工业盐中碘含量为4.73mg/Kg,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均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准备经营烤鸭店,为降低生产成本,在被告人高某某帮助下,从新乡市新华医院一地下室购买300Kg工业盐。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获嘉县城区东城后村经营的“川古向烤鸭店”开业,使用购买的工业盐腌制板鸭烘烤制成烤鸭后销售到市场供人食用。2013年7月16日,川古向烤鸭店被获嘉县盐业局查处,当场查扣工业盐260Kg。经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查扣的工业盐中碘含量为4.73mg/Kg,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甄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镇平县公安局柳泉铺派出所到案经过,镇平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获嘉县盐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