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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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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秦某某与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法院

刑 事 附 带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6日临时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于2014年8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某秦某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秦某某,被告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22时许,李某某、秦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靛市街东头1元小火锅饭店吃饭时,与在路对面吃饭的被告人马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马某手持饭摊的铁质圆凳将李某某、秦某某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秦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且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920.1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且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255.6元。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等人在安阳市东工路靛市街路东“张记”手擀面吃饭时,因与马路对面吃饭的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手持饭摊的铁质圆凳将李某某及其朋友秦某某打伤,致李某某颅骨骨折、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一级;致秦某某头部、面部、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灯塔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306.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在安阳市灯塔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411.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1日22时左右,其与秦某某、张某、邓某某、聂某某、杨某、张某、王某等人在安阳市东工路与靛市街交叉口西北角的一个地摊上喝酒,因张某喝醉酒躺在地上不动,其一伙人准备拉张某离开,对面有一个男青年喊杨某,其跟着王某、杨某走到路中间时,听见对方一个男青年说“神经病”,就和他对骂,王某将其往路西推,此时有人用东西从身后将其打晕。后听王某说是马某用对面地摊上的板凳将其打翻。

二、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1日晚,其和张某、李某某等人在靛市街和东工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地摊吃火锅喝酒,22时左右,张某喝多了就躺在地上一直喊叫,其蹲在地上拉他起来时,看见两个男青年手持凳子从路东过来打李某某,其上前拦架,被其中一个男青年(后来听张某说叫马某)用凳子砸伤头部。

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1日晚,其和张某、聂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在靛市街东头路北地摊上吃小火锅,后来有人喝多了坐在地上闹,其他人就过去扶他,这时马某从路对面手擀面饭店里出来看热闹,和其打招呼,其和王某一起到马某旁边说了几句话,之后回去拿钱包时就看见马某等人和李某某拿着凳子打起来了。

四、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1日晚上,其和王某、李某某、秦某某、邓某某、张某、杨某、张某等九人在东工路和靛市街交叉口地摊上吃小火锅,22时许,张某喝多了,躺在地上大喊大叫,其一伙人就劝张某。这时路对面手擀面地摊上有个男青年叫杨某过去,王某和杨某就一起过去。不知为什么这男青年和李某某吵起来,王某推着李某某往回走,刚走到路西侧,就看见对面两个男青年手持板凳将李某某砸倒在地,后又将秦某某打伤。

五、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1日晚,其和邓某某、聂某某、张某、杨某、李某某、张某、秦某某等人在东工路与靛市街交路口地摊上吃小火锅。10时许,张某喝多了,躺在地上大喊大叫,其一伙人在劝他时,马某在对面手擀面地摊上叫杨某过去,其和杨某一起过去,马某就说“那是谁,喝多了弄不清,神经病”,李某某正好过来听见这句话,就说“谁神经病”,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其推着李某某回去,刚走到路西侧,就看见马某和另一名男青年手持板凳将李某某砸倒。

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1日晚,其和王某、杨某、聂某某等人在文峰区东工路与靛市街交叉口“一元小火锅”吃饭,张某喝多了酒在地上躺着耍酒疯,李某某和杨某去扶张某,这时东边有人喊杨某,杨某就过去了,随即其和王某去叫杨某,听见那男子说“一帮子神经病打啥架”,李某某就和他吵起来,其以为吵两句没什么,就回去拿包,后看见对方拿着凳子把李某某砸倒在地,并将秦某某打伤。

七、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1日22时左右,其下夜班走到东工路与靛市街交叉口路北枫叶刀削面门口时,看到有两班人拿着凳子在打架,地上躺着一个男青年,其把两方拦开后报了警。

八、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1日晚上10时许,有两个男青年在其所经营的“张记手擀面”地摊上拿了两个凳子跑到路对面枫叶刀削面门口打架。

九、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东工路与靛市街口,手持板凳将李某某和秦某某打伤。

十、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殴打之人是马某;证人杨某辨认出对李某某实施殴打之人是马某;证人王某辨认出马某是当天参与打架之人;证人邱某某辨认出马某是当天参与打架之人。

十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脑挫裂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秦某某头部、面部、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

十二、被告人马某的被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通知书、临时羁押证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十三、被害人李某某、秦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