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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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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6月1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6月1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至2012年,犯罪嫌疑人崔某某与濮阳县庆祖镇魏榆林头村村民魏某某(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银行汇款的方式多次非法买卖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价值76850元。

2012年5月29日,犯罪嫌疑人崔某某与魏某某在濮阳县渠村乡至长垣县大堤上进行烟草制品交易时,被濮阳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当场查获,二人弃车逃跑。从二人弃在现场的豫JJ5896雪弗兰轿车、豫EGA516(假车牌)帕萨特轿车内当场查获违法生产的卷烟共计1475条(其中“红金龙”100条,“红旗渠”1375条),价值70750元。经鉴定,该批被查扣的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魏某某、刘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现场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至2012年,犯罪嫌疑人崔某某(崔某甲)与濮阳县庆祖镇魏榆林头村村民魏某某(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银行汇款的方式多次非法买卖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价值76850元。

2012年5月29日,犯罪嫌疑人崔某某与魏某某在濮阳县渠村乡至长垣县大堤上进行烟草制品交易时,被濮阳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当场查获,二人弃车逃跑。从二人弃在现场的豫JJ5896雪弗兰轿车、豫EGA516(假车牌)帕萨特轿车内当场查获违法生产的卷烟共计1475条(其中“红金龙”100条,“红旗渠”1375条),价值70750元。经鉴定,该批被查扣的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崔某某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我叫崔某某,我今天来是投案的。我拉假烟。时间我记不清了,不过我开着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车牌照是假的)在濮阳渠村大堤上给魏某某送假烟的时候被濮阳县烟草局查住了,当时我逃跑了,当场查获了大概有20多件(1件50条),假烟,具体件数我现在记不清了。品种大概有5元的红旗渠、3元的散花(400元/件),还有什么品种我现在记不清了。大概是2012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魏某某先给我打电话说要20多件烟,他给我打过电话后,我给一个襄城县丁营乡各庄村的一个叫“三”的人打电话要烟,我把我的车给他,具体他去哪儿装的烟我不清楚,”三“把烟装好后,我给他付的现金,就开着那辆黑色的拍萨特车从襄城县上的高速,从滑县大寨高速口下的高速,我给魏某某打电话,我就跟着魏某某一起去了濮阳县大堤上,到了以后就被濮阳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查住了,我当时弃车逃跑啦。

除了这次以外,我跟魏某某还交易过。我跟魏某某交易了大概有10来次,具体次数我现在记不清了。从银行的交易明细上看,魏某某跟我之间有多次汇款,这都是魏某某给我汇的买假烟的烟款,具体多少次,汇款数额是多少,我现在记不清了。我跟魏某某之间除了假烟交易以外,没有其他的经济来往。魏某某都给我的农村信用卡上汇的款,户主是崔某某或者崔某甲,卡号记不清。除了魏某某以外,濮阳是否还有其他人给我汇过款,时间长了不清楚,我怀疑是魏某某用别人的名字给我汇的款,我在濮阳就认识魏某某,就卖给过他一个人假烟。从我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上,从濮阳还有其他人给我汇过款,时间长了,我现在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2、证人魏某某证言:2012年5月29日,在濮阳县渠村乡至长垣大堤上,一个叫崔某甲的人给我发了一批假烟,被濮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抓获,但是没有抓住我,我今天就是来自首的。崔某甲是河南省许昌市人,2012年5月29日,濮阳县烟草专卖局查获了大概有25件左右假烟,有卖2元一包的红金龙和5元一包的红旗渠,还有一件卖3元一包的雄狮牌香烟。这批假烟中大多数都是卖5元一包的红旗渠。

大概到了2012年春天,我给崔某甲打电话说要红旗渠假烟,打过电话两天,晚上8点左右崔某甲自己开着一个黑色的大众牌汽车送给我大概有10来件左右红旗渠假烟,具体多少件我现在记不清。当时我没有给他现金,过了两三天后,我去农村信用社(具体哪个信用社我现在记不清了)给崔某甲汇的钱,概给他汇了1万元钱左右。大概到了2012年5月份,我又给崔某甲打电话联系说再给我发25件左右的假烟,到了2012年5月29日晚上7点多,崔某甲自己开着一辆黑色的大众牌轿车在渠村乡至长垣的大堤上给我交的货,正在交货的时候被濮阳县烟草局的执法人员查住了,我就跑了,假烟被烟草局的扣下,崔某甲也跑了。我开的一辆雪弗兰乐风牌照是豫JJ5896小型汽车去接的货,这辆车是落的我妻子刘某的户。

我除了以上两次还向崔某甲购买过假烟,但是具体什么时间、买了多少,什么时候交的货,在哪交的货,买了多少次,时间长了我现在记不清了。崔某甲都是自己开着车来濮阳给我送的货,然后我再去银行给崔某甲汇款。我除了在农村信用社给崔某甲汇过钱以外,没有在其他银行汇过钱。崔某甲就给我了一个农村信用社的账号。我除了跟崔某甲买卖假烟交易以外,再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有没有让我妻子刘某给崔某甲汇过钱我记不清了。我没有烟草批发许可证或烟草零售许可证。我给崔某甲汇款原始凭证的汇款,这些都是我付给崔某某(崔某甲)买假烟的货款。

3、证人刘某证言:我不知道魏某某贩卖假烟的事情,我名下有一辆豫JJ5896雪佛兰乐风小型汽车,被烟草专卖局扣押,2010年11月3日,我给崔某甲汇过2900元,2011年5月27日,我给崔某甲汇过12000元,这是我丈夫魏某某给我的账号让我去汇的,我也不知道让我汇款给崔某甲是干什么的。我不知道还有谁跟魏某某一起做假烟生意,我不知道魏某某把假烟卖给谁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5月29日晚上是我老板的生日,我们“帝蒸堂”女士美容店的人都参加了,我到饭店时,已经有四个三十岁左右的男人在场,喝了会儿啤酒后,别的人都去唱歌。我说我回住的地方,我老板的老公让我凑朋友的车回去,上车后,朋友说送货,让我陪着去,结果被查住了。我不知道这个朋友的名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