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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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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启亮二人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假释,同年3月16日期满。又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假释,同年3月16日期满。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公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朱某某事先将烟款通过银行汇款给田某某,由田某某负责收购中华烟。田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将在濮阳县柳屯、王称堌等乡镇收购的中华(硬)163条、中华(软)4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6150元的卷烟运输至苏州,行至江苏省京台高速公路徐州贾汪段时被查获。

(二)、2012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指使余某某(已判刑),在四川省成都市长途客运站接收朱某某收购的中华、白沙、黄鹤楼等品牌卷烟,并按照朱某某安排将卷烟销售给他人。2012年9月12日,余某某将销售的烟款通过转账给朱某某人民币9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田某甲、吉某某、王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笔录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濮阳县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濮阳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河南省2013年在销卷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预谋由朱某某出资,田某某负责收购中华烟,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2014年4月12日,田某某将在濮阳县柳屯、王称堌等乡镇收购的中华(硬)163条、中华(软)4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6150元的卷烟托运至苏州途中被徐州贾汪区烟草专卖局查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自己2004年因为贩卖假烟被浙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了缓刑,2012年因为非法经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北墅监狱服的刑,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我以前是两个户口,一个身份证号码是332602196709042330,这个号码现在已经注销了,还有一个身份证号码是33262119670904233x,是我现在用的身份证号码。我在北墅监狱服刑的时候认识的田某某,我俩住同一宿舍。田某某给我说他在濮阳这边有个亲戚做烟草稽查的,回去问问看能不能做烟的生意,等我出去以后,到了濮阳看看情况再定。我出来以后,2014年3、4月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来濮阳玩,于是我就来了濮阳,白天田某某领着在附近的烟酒门市上买了20条中华烟,收了这20条中华烟以后,我就坐车回浙江老家了,这20条中华是我给我朋友带的自己抽的。过了3、4天,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跑着看了几个店,都有中华烟,我把钱打给他,他在濮阳给我收中华烟,我也是从这个时候开始跟田某某开始做的烟的生意。我和田某某商定的,由我出本钱,由田某某负责在濮阳收中华烟,然后再由我负责销售,挣了钱平分。我与田某某一共做了六七次中华烟的生意,具体汇多少钱我记不清了,都是通过我的银行卡汇过去的。我给田某某说你每次发烟不能超过五万,超过五万就要负法律责任的,我刚出来,我可输不起。田某某给我说没有关系,发烟的车是他同村的,不会出事情的。汇过钱3、4天,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烟收好了,我就把收货人的电话给了田某某,把货发到苏州,到苏州后让车上的人给收货人联系就会有人去接货了。田某某给我打过电话以后我就跟苏州的一个叫“永贵”说有一批烟今天发货,明天会到,货到了以后,车上的人会给你打电话,你去接货就行。永贵收到烟两三天以后,通过我的工商银行卡给我付烟款,以后的几次给我们都是这样发的货。2014年4月份有一次田某某给发烟以后,当晚23时许,发货的客车在徐州被交警先查住了,然后交警部门又交给当地的烟草部门处理了,查获我160多条中华烟。在徐州查获以后,烟草局给开单子了,开的单子由客车上的司机给了田某某,田某某又通过快递给我邮寄到了临海市白水洋镇,我拿到单子后,我把单子给我哥哥朱某甲,我哥哥拿着单子去徐州处理的这件事情。具体我哥怎么找人弄的这个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濮阳县烟草局执法人员在我车内查处的中华烟是我在濮阳县柳屯镇十八郎附近部分门市收的,收购价是中华(硬)380元/条,收了12条;中华(软)570元/条,收了7条。我是开着一辆豫JQ9973五菱宏光车收的烟,这些烟是我自用的。以前也收购过中华烟,都卖了。2013年5份我在北墅监狱服刑时跟朱某某是一个监区的狱友。朱某某说他是因为非法经营住的监狱,朱某某给我说倒卖中华烟能挣钱,收一条硬中华卖出去能挣10元钱,一条软中华能挣20元钱,等出去以后咱俩倒卖中华烟吧,我说出去以后看看吧。2014年3、4月份,朱某某出来后给我打电话问濮阳中华烟价格,让我看看380元/条能收到不,要是能收到就收,收不到就不收,挣了钱平分。我们商定,由朱某某出钱,由我负责在濮阳收中华烟,收了中华烟以后给他,由朱某某负责销售。朱某某第一次来濮阳让我收中华烟,他在濮阳待了一个星期左右,我白天跟着朱某某转着收中华烟,晚上朱某某住二厂一个长信宾馆,刚开始在二厂附近收,后来到文留,王称堌等乡收,一个星期收了40多条中华烟(大部分硬中华,一少部分是软中华),收了这些烟以后朱某某就带着烟走了,走的时候朱某某给了我2万元钱,并给我说你拿着这2万元钱,接着收中华烟并给了我一个濮阳到浙江福鼎客车上的电话。然后我拿着这2万元钱收了20多条中华烟,通过濮阳到福鼎的客车运走了。2014年4月份朱某某又来濮阳找我,这次来找我给了5万元钱,让我给他收中华烟,这5万元我给他收了100多条中华烟(大部分是硬中华)。这次100多条中华烟是我在二厂附近的烟酒门市收的。我自己在文留王明屯买了二个大点的纸箱子装这100多条中华烟,朱某某给我说把烟发到苏州。2014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我将两个纸箱包装的167条中华烟运放到“濮阳至苏州”的长途车上,后长途车在江苏徐州境内被烟草部门查处,车上的人随即给我打电话,我将情况给朱某某说了,朱某某说这个事他处理。当时车上装有中华(硬)163条,软中华4条。当庭供认是通过本村濮阳发往苏州的客车运往苏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