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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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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四人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肖某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肖某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甲,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被告人肖某乙,又名肖某丙,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辩护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丁,又名肖某戍,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及肖某乙的辩护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4日晚22时左右,海通乡肖家村的肖某戊、肖某己等人与前康庄村的张某某等人同时在康北饭店吃饭,双方因故发生肢体冲突,肖某庚受伤。肖某己遂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纠集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及肖某辛、肖某壬、肖某癸(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酒瓶到达案发地点,将前康庄村的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为轻伤一级,张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肖某辛、肖某庚、肖某己、肖某子、肖某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住院证明,刑事和解协议及赔偿收据,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无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但辩解案发当晚其与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等七人在一起吃饭,其弟打电话时七人正好在一起,并非纠集在一起,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当庭辩解自己没有拿啤酒瓶,没有打人,没有追赶,不应该赔偿。休庭后,被告人肖某甲向法庭提交悔过书一份,经过再次开庭,被告人肖某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并供认自己得知有人打架而拿啤酒瓶到现场帮忙,并对当庭的无罪辩解深感后悔自责,希望法庭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肖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乙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肖某乙主观恶性较轻,作用相对较小。综上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丁当庭辩解自己知道有人打架想吓唬吓唬那些小孩而手拿啤酒瓶,在去现场的路上自己就扔了,自己没有追赶被害方。休庭后,被告人肖某丁向法庭提交悔过书一份,经过再次开庭,被告人肖某丁承认自己拿啤酒瓶并到现场进行了追赶,对自己避重就轻的认罪态度深表后悔,希望法庭给其一次改过机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4日晚22时左右,海通乡肖家村的肖某戊、肖某己等人与前康庄村的张某某等人同时在康北饭店吃饭,双方因故发生肢体冲突,肖某庚受伤。肖某己遂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此时恰逢李某某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等人饭后一起回家,几人遂手持酒瓶到达案发地点,将前康庄村的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为轻伤一级,张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于2014年6月12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投案。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肖某乙、肖某甲、肖某丁等七人父母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零五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本村肖某戊与前康庄一男青年有素怨,因故打架,后来各自叫来各自村的人助战。2014年2月14日晚,我与肖某戍、肖某甲、肖某壬、肖某丙、肖某癸、肖某辛七人在许氏羊肉汤馆吃饭后行至肖家村南头肖某寅家超市门前时,我二弟肖某己给我打电话说在康北饭店被人打了,我们七人遂携带啤酒瓶赶至现场。在康北饭店门口约有十多个对方男子,我与肖某辛先到后就开始殴打对方的男青年,这时后面肖家的人也来到现场开始打。众人上前对该男子拳打脚踢,有用酒瓶打的,有用脚踢的,有用拳头打的。康庄的人往南跑,我们的人开始追到加油站。我二弟肖某己头上被打了个疙瘩,脸部有血迹。我们村的人有骑摩托车的,有骑电动车的,有开汽车的。

2、被告人肖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我与本村的肖某某(李某某)、肖某辛、肖某癸、肖某壬、肖某丁在许氏羊肉汤饭店聚会吃饭,当晚22时许结束后步行至肖某寅超市门口,肖某某接了个电话说康北饭店打架嘞,我们去看看吧,我们遂去了现场。在加油站发现警车,肖某戊在吵骂,肖某己面部有伤。庭审供认自己去现场时拿着啤酒瓶,到后追赶了对方人员。

3、被告人肖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农历正月十五元宵节,我与本村的肖某辛、肖某某、肖某甲、肖某戍、肖某壬、肖某癸七人到许氏羊肉汤馆吃饭,22时结束后七人步行至本村肖某寅超市时,李某某(肖某某)接到他二弟肖某己的电话:“哥,在加油站打架,快来吧。”当时我们七人都在场听见了,李某某让我们随他过去,我们也都答应了。遂后在肖某寅超市啤酒瓶堆上拿了啤酒瓶去了现场。在康北饭店,张某戊在饭店门口搂着肖某戊,肖某戊哭着不让张某戊搂。我们喝酒的七人先后都到了饭店门前。我与肖某辛、肖某某、肖某丁、肖某壬、肖某甲、肖某癸都往南追过去,有的拿瓶子追打,追打过程中有的投掷,我们追到康庄加油站超市西侧。从东面来了约十来个康庄的成年人喊着去加油站了。我手持啤酒瓶没有殴打对方。去之前知道打架,主要是帮李某某的忙。在加油站发现肖某庚眼部受伤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