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杜某某、王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5月1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5月1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6月2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青蕊,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王XX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董青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被告人杜XX向被告人王XX销售16件违法卷烟,其中“红金龙”(虹之彩)14件,无品牌卷烟2件,共800条,16万支,价值23720元。

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杜XX驾驶豫KMX869号汽车行至濮阳县南环路西段,准备向被告人王XX销售违法卷烟时,被濮阳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从杜XX驾驶的车辆中查获违法卷烟“红旗渠”(软红)250条,“散花”(蓝软)300条,“雄狮”(红硬)200条,“哈德门”(红软)50条,“哈德门”(黄硬)50条,“红金龙”(虹之彩)100条,共950条,19万支,价值25000元。上述涉案违法卷烟共计35万支,价值4872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王XX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X、王XX供认不讳,且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濮阳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濮阳县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濮阳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书,濮阳县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移送明细清单,濮阳县烟草专卖局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涉案物品核价表,河南省烟草专卖局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表,辨认笔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王XX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假冒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杜XX、王XX犯非法经营罪成立。杜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杜XX应予以从轻处罚。王XX在2014年5月14日的一起属犯罪未遂;且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王XX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杜XX、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XX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杨 彬

审判员 :胡普选

审判员 : 王 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