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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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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濮阳县工业路“乐嘟嘟欣子幼儿园”小二班教室内,盗窃放在柜子上的学生取暖费3600元。案发后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当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葛某某、王某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被盗现场示意图、被盗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杜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将赃款全部退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